太平洋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交强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商业保险

   基本险

1、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3、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
4、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

   附加险

1、 自燃损失险条款
2、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3、 新增设备损失险条款
4、 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条款
5、 涉水损失险条款
6、 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窃险条款
7、 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
8、 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条款
9、 随车携带物品责任险条款

   特约条款

1、 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
2、 救援费用特约条款
3、 修理期间费用补偿特约条款
4、 事故附随费用特约条款
5、 更换新车特约条款
6、 多次事故免赔率特约条款
7、 使用安全带特约条款
8、 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A款、B款
9、 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10、 法律服务特约条款
11、 节假日行驶区域扩展特约条款

特别提示: 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您提供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基本保障。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
在投保本保险后,您可以投保其他机动车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
定 义
第四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第五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六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第七条 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垫付与追偿
第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责任免除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三条 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人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
第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第十六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强险的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无法交回保险标志的,应当向保险人说明情况,征得保险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列明的投保人、保险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况时,保险人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交强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交强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
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调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
第三条 保险机动车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推定全损、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和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平行坠落;
4、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
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
6、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车照料者);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醉酒后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
(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3、同时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中任意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并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4、停驶期间,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5、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
6、保险机动车被作为犯罪工具;
7、拖拉机在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行驶,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七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本条款第四条第5款未列名的其它自然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责任第四条第2款中未列明的其他使用性质的车辆的自燃;
(四)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摩托车停放过程中翻倒;
(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三)自然磨损、朽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四)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损伤,水箱或发动机单独冰冻损坏,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
(五)保险机动车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使用致使发动机损坏;
(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八)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期间
第十条 保险金额
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按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二)在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一次投保期间在一年以上者,保险人将按合同签订地下一个保险年度开始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调整对应保险期间的费率。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三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专修厂特约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荐具有保险机动车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专修厂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荐修理资质不低于二级的修理厂进行修理。
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换件特约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的要求,车龄在一年以内的机动车,对其损坏的外观覆盖件给予更换;车龄超过一年的机动车,对其维修费用超过更换费用50%的外观覆盖件给予更换。被更换的外观覆盖件归保险人所有。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营运许可证复印件或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
(三)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损失清单、保险机动车修理费用及施救费用等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
第十五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单方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5%。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第四条第5、6款所列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不实行免赔。
第十七条 摩托车损失不实行第十六条的免赔规定。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九条 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时: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时: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保险金额/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二)部分损失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实际修复费用与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
(四)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 月折旧率
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 6‰
出租车、轻微型载货汽车、矿山作业用车、带拖挂的载货汽车 12‰
其他类型车辆 9‰

第二十条 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出险时,若保险机动车还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损、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和意见,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外,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时,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自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的未了责任期保险费;如保险机动车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应如实回答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约定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对于自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之日起的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由于未及时报案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损失无法确定、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部分有权拒绝赔偿。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无赔款折扣
第三十条 保险机动车在上一年保险年度或连续保险年度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折扣。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第三十二条 保险合同术语
1、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是指获得被保险人允许的,出险时驾驶保险机动车的人员。
2、碰撞:是指保险机动车及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车体以外的固态物体的意外直接撞击。
3、倾覆:是指保险机动车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4、火灾:是指由于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以及发生本条款第四条第2款以外的各款所列的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机动车燃烧。
5、爆炸:是指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的现象。但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因其内部原因导致发动机本身发生爆炸或爆裂,以及轮胎爆炸导致轮胎本身损坏,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指的爆炸。
6、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平行坠落: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包括翻滚360度以上)后仍四轮着地。
7、自燃:是指保险机动车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载运的货物自身起火、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的火灾。
8、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时,在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9、单方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10、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
11、减值损失:指由于局部损坏导致财物修复后整体价值的减少。
12、施救费用:是指为保护、施救保险机动车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或当地行业标准的费用。
13、新增设备:是指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设备以外的,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无需进行变更登记的设备和设施。
14、改变使用性质: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变更用途,使其实际使用性质与承保时告知的情况不一致。
15、本条款第四条第5、6款涉及的名词定义以气象出版社1994年出版的《大气科学辞典》中的定义为准。
16、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所有并用于日常工作的车辆。
17、企业非营业用车:指企业单位所有并用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且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车辆。

    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除附加险条款另有约定外,基本险中的责任免除、免赔规则、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附加险。

自燃损失险条款

    本附加险仅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营业货车、城市公交车、公路客运车、出租车、租赁车、特种车,且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燃烧导致的保险机动车自身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
2、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3、保险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
(二)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机动车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二)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三)运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四)不明原因起火造成的损失;
(五)由于擅自改装、加装电器及设备导致保险机动车起火造成的损失;
(六)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按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证明;
(二)本附加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免赔规定不适用本附加险。保险人在本附加险保险金额内,按出险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实际损失金额内计算赔偿。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自愿按进口风挡玻璃或国产风挡玻璃选择投保,保险人根据其选择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1、安装过程中造成的玻璃破碎;
2、灯具、车镜玻璃的破碎;
3、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本附加险不实行免赔。

新增设备损失险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本车上新增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二)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新增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三条 其它事项
投保本附加险时,应在新增设备明细表中列明新增设备的名称及价格;新增设备明细表中未列明的设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附加险免赔规则按所投保的基本险的规定执行。

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条款

本附加险仅适用于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核定座位数在10座以下(不含10座)的客车,且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表面油漆单独损伤,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的任何损失;
(二)因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任何部位弯曲、变形及其损失;
(三)车身表面自然老化、损坏;
(四)在安装、装卸过程中造成的损失;
(五)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每一保险期间的保险金额按下表确定:

新车购置价 <10万元 [10,20)万元 [20,30)万元 [30,50)万元 ≥50万元
保险金额 2000 5000 7000 10000 20000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它免赔规定不适用本附加险。
(二)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金额内按以下公式计算赔款: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1- 15%)。
(三)在一个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责任终止。

涉水损失险条款

本附加险仅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且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遭受暴雨、洪水的当时,保险机动车被水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驾驶人继续启动机动车或利用惯性启动机动车;
2、遭受暴雨、洪水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机动车。
(二)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条 赔偿处理
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保险机动车在约定区域外发生保险事故而增加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适用于本附加险,其它免赔规定不适用于本附加险。
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窃险条款

本附加险仅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且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必须拥有国家规定的机动车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正式号牌和行驶证,否则保险人不承担本项保险责任。
第一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保险机动车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窃,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且满三十天未查明下落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保险机动车全车被抢劫、被抢夺、被盗窃、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车辆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损坏;
(二)保险机动车零部件、附属设备被抢劫、被抢夺;
(三)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未遂或盗窃过程中造成的任何损失;
(四)被他人诈骗后造成的全车或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损坏;
(五)不能提供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被盗窃案件证明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其他不属于盗窃风险造成的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的损毁,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每次事故的保险金额分为四个档次:5000元、10000元、15000元、20000元,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人按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索赔单据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附属设备原始发票、报案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车辆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窃案件证明及其他能够证明事故原因、性质和损失情况的材料。
(二)免赔规则
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机动车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窃发生在停车场、车库以外的场所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增加5%的免赔率;
基本险中保险机动车在约定区域外发生保险事故而增加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适用于本附加险,其它免赔规定不适用于本附加险。
(三)其它事宜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窃的保险机动车零部件、附属设备被找回,应将其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则保险人在实际赔偿金额内取得保险机动车零部件、附属设备的权益。

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机动车上所载的货物直接损毁,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车上货物所有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行为导致的任何损失;
(二)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导致的任何损失;载运的易碎货物因震动、挤压、与车体或车体以内的货物碰撞造成的损失;
(三)货物遭盗窃、遭抢劫、遭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串味、生锈、因包装或装载不当掉落或泄漏,动物走失、飞失;
(四)保险事故导致的货物减值、运输延迟、营业损失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或车上人员携带的物品;
(六)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本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车上货物因保险事故受损,不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损失情况,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二)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起运地价格在赔偿限额内核定损失。
(三)若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载质量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超载不是事故的直接原因的,保险人按保险机动车核定载质量与实际载质量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5%。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条款

本附加险仅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非营业特种车,且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在投保人仅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第三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投保人仅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基础上附加本附加险时,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车上人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投保的基本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内的事故,造成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受害人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保险人依据人民法院判决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或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在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根据被保险人与他人的合同协议,应由他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其它不属于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本附加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为2万元和5万元两个档次,投保人在投保时可自由选择。
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为20万元。在一个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20万元时,本附加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本附加险赔偿金额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在保险单所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5%。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五条 保险合同术语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除死亡补偿费和伤残赔偿金以外的经人民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

随车携带物品责任险条款

本附加险仅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只有在同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使本车车上人员随车携带的物品同时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下列物品不在本保险承保范围之内:
1、法律禁止个人持有的物品;
2、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3、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手表、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4、宠物及其它活体生物;
5、车上所载货物。
第二条 责任免除
1、由于物品本身的缺陷所致的损失,以及由于物品损毁所造成的其它间接或贬值损失;
2、随车携带物品遭哄抢或在混乱中丢失;
3、随车携带物品自然损耗、短少、腐烂、变质;
4、保险机动车未发生损失,仅随车物品单独发生的损失;
5、随车物品在车下发生的任何损失;
6、随车携带物品在事故现场没有留下任何存在过或被损坏痕迹的。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与保险人约定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在一个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时,本附加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赔偿处理
1、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在累计赔偿限额余额内按随车携带物品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被保险人索赔时需提供随车携带物品的发票,保险双方根据发票金额及购买时间计算该物品的实际价值;被保险人不能提供发票的,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其实际价值或由公估行确定其实际价值。
2、本附加险免赔规则按所投保的基本险的规定执行。

    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除特约条款另有约定外,基本险、附加险中的责任免除、免赔规则、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特约条款。

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特约本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终止,本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投保人在特约本条款时应与保险人协商选定一个免赔额,投保人依其所选定的免赔额享受相应的费率折扣。
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机动车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按机动车损失保险计算的赔款金额低于选定的免赔额时,保险人不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责任;高于该免赔额时,保险人在扣除该免赔额后,对高于部分予以赔偿。
在适用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额前,应首先适用其他条款约定的免赔规定。

救援费用特约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特约本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终止,本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救援范围内因发生故障或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而丧失行驶能力时,可要求保险人给予救援,或在征得保险人事先同意后自行安排施救,对由此支出的救援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特约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元。
保险人对保险机动车的救援以保险机动车能够脱离困境为限,若需更换零配件或加装燃油超过10升以上时,保险人按市场价格另行收取费用。
本特约条款不实行免赔。

修理期间费用补偿特约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特约本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终止时,本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特约了本条款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保险机动车停驶,保险人按以下规定向被保险人补偿修理期间费用,作为代步车费用或弥补停驶损失:
1、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的,自被保险人报案之日起至修复竣工之日止的实际天数或保险合同约定补偿天数的剩余天数(两者以低者为准)乘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日补偿金额;
2、保险机动车发生全车损失或推定全损的,按保险合同约定补偿天数的剩余天数乘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日补偿金额;
3、在保险期间内,本特约条款累计补偿的天数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补偿天数,保险合同约定的补偿天数不得超过90天,日补偿金额不得超过300元。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修理期间费用补偿:
1、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而致保险机动车的损毁或修理;
2、非在保险人指定的修理厂修理时,因车辆修理技术不合要求造成返修;
3、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拖延车辆送修期间。
本特约条款不实行免赔。

事故附随费用特约条款

本特约条款仅适用于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核定座位数在10座以下(不含10座)的客车。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特约本条款。当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时,本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丧失行驶能力,被保险人因此而发生的下列费用,可要求保险人给予补偿:
1、临时交通费用:被保险人因保险机动车丧失行驶能力而必须转乘其它交通工具而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项费用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元;保险人以正式票据为凭在赔偿限额内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赔偿。
2、临时住宿费用:被保险人因保险机动车丧失行驶能力而必须在其经常居住地以外的城市住宿而发生的住宿费用;本项费用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元;保险人以正式票据为凭在赔偿限额内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赔偿。
丧失行驶能力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无法正常行驶、自行移动,必须由救援车拖曳、牵引方可移动。
本条款经常居住地是指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前已连续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市、县。
如果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偿的"临时交通费用"是发生在被保险人经常居住地的费用,则不能同时要求保险人赔偿临时住宿费;如果被保险人发生的住宿费用是被保险人计划内的费用(如外出目的地住宿费用),则该费用不属于临时住宿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内临时交通费与临时住宿费两项费用累计赔偿总额合计不得超过2000元。
本特约条款不实行免赔。

更换新车特约条款

本特约条款仅适用于初次上牌后2年以内(含2年)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客车。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保险金额等于新车购置价时,方可特约本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终止时,本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投保人特约本条款时可选择下列一款,当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机动车发生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预计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投保人选择的款别中约定的比例时,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A:出险时同款车新车购置价的70%;
B:出险时同款车新车购置价的60%。
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机动车残余部分的折价应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一致。
基本险中的免赔规则适用于本特约条款。
保险人赔偿之后,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特约条款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特约条款的保险费。

多次事故免赔率特约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特约本条款。
投保人特约了本条款后,可按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享受相应的费率折扣。
特约了本条款后, 在一个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发生三次及以上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将从第三次事故起,每增加一次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规定的免赔率基础上再增加5%的免赔率,即增加的免赔率=(保险事故次数-2)×5%。

使用安全带特约条款

本特约条款仅适用于核定座位数在10座以下(不含10座)的客车,且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特约本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终止,本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保险机动车发生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的事故,导致车上人员死亡或一级伤残,且死亡或一级伤残的车上人员在发生事故时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保险人对死亡或一级伤残的车上人员进行赔偿时,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赔偿限额。
本特约条款增加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一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的标准评定。

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A款)

投保了本公司任意一款基本险后均可特约本条款,保险合同载明的各项基本险保险责任均终止时,本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其投保的所有基本险规定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赔金额之外的、保险单上载明的绝对免赔额;
2、本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而扣除的免赔金额;
3、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时发生保险事故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4、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全套原车钥匙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5、附加险及特约条款中约定的免赔金额。

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B款)

投保了本公司任意一款基本险(不含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后均可特约本条款,保险合同载明的各项基本险(不含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责任均终止时,本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其投保的所有基本险(不含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规定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赔金额之外的、保险单上载明的绝对免赔额;
2、本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而扣除的免赔金额;
3、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时发生保险事故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4、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附加险及特约条款中约定的免赔金额。

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其投保的所有附加险规定计算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赔金额之外的、保险单上载明的绝对免赔额;
2、本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而扣除的免赔金额;
3、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时发生保险事故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4、保险机动车零部件、附属设备被盗窃发生在停车场、车库以外的场所时增加的免赔金额;
5、基本险及特约条款中约定的免赔金额。

法律服务特约条款

投保了本公司任意一款基本险后均可特约本条款。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与第三方发生纠纷后可要求保险人提供以下法律服务:
1、保险事故在行政程序处理阶段,保险人提供事故处理相关的法律咨询;
2、保险事故进入仲裁程序或司法程序处理阶段,被保险人可委托保险人代为处理各种法律事宜(委托协议另行签订),并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调查取证费。如赔偿纠纷涉及的金额超过本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与司法机关判定被保险人涉案赔偿总金额的比例,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本条列明的各项费用。
下列法律事务或费用,保险人不予负责:
1、被吊扣、吊销证件、扣押、罚没等事宜;
2、罚金,交通事故处理费及其他行政费用;
3、与保险事故无关的法律事务;
4、具有人身处罚性质的法律事务;
5、被保险人未授权保险人代为处理法律事务期间发生的法律费用。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委托有关事宜时,应与保险人在立场、观点等方面达成一致;在事务处理过程中,如被保险人确实需要与事故的第三方接触,应事先通知保险人,但不得未经保险人同意对他方作出任何承诺,否则保险人有权中断对代理事务的处理并不承担相关费用;保险人不对法律服务的结果作出承诺。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处理至仲裁机构作出裁决或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调解协议生效为止,对此后发生的任何事务或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处理或承担。
本特约条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元。
本特约条款不实行免赔。

节假日行驶区域扩展特约条款

本特约条款仅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投保了本公司任意一款基本险后,且保险单载明的行驶区域为"省内"时方可特约本条款。特约了本条款后,在以下节假日期间,保险机动车的行驶区域可自动扩展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除外),无需申请批改:
1、春节(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及其前后各二十天;
2、国际劳动节(5月1日、2日、3日)及其前后各十天;
3、国庆节(10月1日、2日、3日)及其前后各十天;
4、元旦(1月1日)及其前后各十天。
除以上四款列明的时段之外,当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发生保险事故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