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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眼科手术保险

    准分子激光手术治疗近视,术后如果出现度数反弹,可从保险公司获得赔付。

  太平保险有限公司自2007年元旦起推出“眼科手术安全意外伤害保险”,目前该险种率先在东方医院特诊部眼视光门诊与市民见面。

  该险种最大的特点是,不仅保障手术中出现的意外,更将视力回退、度数反弹等术后效果问题也列入保险条款。据悉,此举在沪上尚属首例。

  自2007年1月1日起,在东方医院特诊部眼视光门诊接受准分子激光手术治疗的患者,只要交纳50元—200元的保险费,如出现意外或视力回退、度数反弹等手术效果不佳的情况,最高可获得10万元—40万元的眼科手术保险赔偿。

  业内人士介绍,原来的眼科商业医疗保险只保障意外情况,而不保障手术效果,以眼科手术保险为例,是在出现手术失败导致患者失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进行赔付。而大量的临床案例表明,准分子手术出现意外的可能性极低,更多的患者担忧的是手术效果问题,将手术效果列为保险范围可大大增强近视患者接受手术的信心。

眼科手术安全意外伤害保险
太平保险有限公司

    第一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个人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二、被保险人:凡年龄为 18 周岁(含 18 周岁,下同)至 55 周岁,在经卫生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实施 LASIK 及 LASEK 手术的医疗机构进行 LASIK 或 LASEK 手术的个人,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接受 LASIK 或 LASEK 手术,因手术意外而导致手术眼睛(以下简称术眼)失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全数,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接受 LASIK 或 LASEK 手术,因手术意外而导致术眼眼球摘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全数,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接受 LASIK 手术,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1 、手术后第 90 日术眼近视或散光度数较术前增加大于或等于 1.00D ,同时角膜中央区明显浑浊 ( 角膜浑浊 Ⅲ 级及 Ⅲ 级以上 ) 但未失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的 40 %;
    2 、手术后第 90 日术眼远视或散光度数的绝对值较术前增加大于或等于 6.00D ,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的 40 %;
    3 、手术后第 90 日术眼远视或散光度数的绝对值较术前增加大于或等于 3.00D 但小于 6.00D ,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的 25 %;
    4 、手术后第 90 日术眼近视散光度数无改善或术后术眼近视散光程度较术前增加大于 1.00D ,且增效手术后无改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的 25 %。
四、被保险人接受 LASEK 手术,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1 、手术后第 180 日术眼手术区产生角膜浑浊导致屈光回缩至术前水平或屈光度数较术前有所增加,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的 40 %;
    2 、手术后第 180 日术眼近视手术散光度较术前增加大于或等于 1.00D ,同时角膜中央区明显浑浊 ( 角膜浑浊 Ⅲ 级及 Ⅲ 级以上 ) 但未失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的 25 %;
    3 、术后术眼近视手术散光度无改善或术后术眼近视手术散光度较术前增加大于 1.00D ,且增效手术后无改善 , 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的 25 %。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指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 、被保险人术前所患疾病而影响手术效果;
    2 、被保险人手术过程中不与医务人员合作或不遵守医嘱造成手术后效果不良或手术失败;
    3 、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4 、手术医院未严格遵守 LASIK 或 LASEK 手术适应症的要求,擅自扩大 LASIK 或 LASEK 手术适应症而引发的术后并发症;
    5 、手术医院医疗、设备本身缺陷造成的手术效果不良或手术失败;
    6 、不符合上述保险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按份计算,每一被保险人每次手术每只眼睛最多投保 2 份本保险。每份保险金额为人民币 100,000 元。
    二、本保险每份保险费为人民币 50 元。
    三、投保人应一次性缴纳全部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自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并且医生施行手术之时起,至 LASIK 手术后 90 日, LASEK 手术后 180 日止。

   第六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另有指定外,本保险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八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 日内通知保险人或上海保险网。否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承担由于迟延通知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被确定为因 LASIK 或 LASEK 手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 、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 、保险费收据;
    4 、被保险人在医院接受 LASIK 或 LASEK 手术治疗的病历记录、凭据和医院及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一般为地、市级及以上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术后治疗效果鉴定书;
    5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如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项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项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一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一经成立,投保人不得中途申请退保。

    第十三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释义
    保 险 人:指太平保险有险公司。
    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未满期保险费:是指扣除手续费后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 ×70 % × ( 1 - n/m ),其中 n 为本合同已生效天数, m 为本合同保险期间的天数。   
    术眼手术区:指术眼角膜。
    LASIK :准分子激光原位角膜磨镶术。
    LASEK :准分子激光角膜上皮磨镶术。
    1.00D : D 指屈光度, 1.00D 即指 100 度。
    近视度数、远视度数、散光度数:以散瞳后的检影检查为标准,非电脑验光。
    LASIK 或 LASEK 手术适应症:以《全国医用设备(准分子激光)使用人员上岗考试指南》(陆文秀主编)之要求为标准。
    增效手术无改善:视力变化超出视力表两行以下(不含两行)。

    第十五条
    咨询电话: 021-61028520
    客服地址:上海市浦北路21弄33号 邮编:35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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