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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丰盛宝适用)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华安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条件

    一、投保人:凡投保时年满十八周岁(含十八周岁,下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为符合投保条件的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及其他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投保本保险;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也可作为本保险投保人。

    二、被保险人:

    根据投保人所选择保险责任的不同,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要求不同:

    (一)凡投保时年满十六周岁(含十六周岁,下同)至六十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人,可作为本合同普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项下的被保险人。

    (二)凡身体健康、持有效客票乘坐交通工具的乘客,可作为本合同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及特定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项下的被保险人。

    (三)凡成为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下的被保险人,可作为本合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项下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本保险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保险责任和可选保险责任。

    投保人投保时可以只选择必选保险责任,也可以在选择必选保险责任的同时加投可选保险责任,但投保人选择必选保险责任时只可以选择以下必选保险责任中的一项。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投保选择,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一、 必选保险责任

(一)普通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死亡保险金: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

2、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一)的规定,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及该被保险人残疾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项及两项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3、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于保险单中载明属于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法合规营运的交通工具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死亡保险金: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

2、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一)的规定,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及该被保险人残疾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项及两项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3、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特定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于保险单中载明属于本合同保险范围内的合法合规营运的特定交通工具(交通工具由投保人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自行选择)而遭受意外事故,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1、死亡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

2、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一)的规定,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及该被保险人残疾程度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项及两项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3、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可选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投保人选择投保的必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按下列规定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所支出的、符合被保险人住所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上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内,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二)在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上述第(一)项所列的保险责任,但其门诊治疗最长可至保险期满之日起第15日止,住院治疗最长可至保险期满之日起第90日止,且累计给付保险金额达到保险单上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三)在保险期间内,无论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在医院治疗,保险人均按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不超过保险单上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且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四)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它途径获得了补偿,被保险人需提供已注明给付比例和金额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或其复印件,并在该原始凭证或其复印件上加盖已给付费用单位的财务印章,向保险人申请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但保险人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与被保险人通过其它途径获得的补偿总额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发生的符合被保险人住所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1、 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2、 被保险人违法、犯罪或拒捕;

3、 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4、 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6、 被保险人未遵守交通部门相关规定擅自或强行登上或离开乘坐的交通工具所致事故;

7、 被保险人流产、分娩,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

8、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药物过敏或其它医疗所致事故;

9、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0、用于矫形、整容、美容、心理咨询、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购买残疾用具的费用;

11、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漂流、滑雪、跳伞、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12、被保险人因精神病、癫痫病所致事故;

13、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14、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15、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恐怖活动或反恐怖活动;

1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7、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形。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除本款第1项至第6项情形或已发生保险金给付,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外,以上其他情形,保险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二、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死亡、残疾或发生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为准,最长保险期间不超过一年。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及其对应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费根据不同行业类别对应的费率标准(见附表二)和保险金额来确定。

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特定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及其对应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费根据投保人选择的保险责任、保险金额及对应的费率标准(附表二)来确定。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二、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予以批注。

三、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因死亡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

四、残疾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它指定或变更。

五、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该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该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该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如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自身延误通知保险人,导致无法证明意外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原因,保险人将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死亡保险金的申请

由死亡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凭下列证明、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死亡保险金。

1、保险单;

2、保险费收据;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二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及火化(丧葬)证明;

6、受益人身份证明,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和资料;

8、如委托他人办理,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二、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本人作为申请人,凭下列证明、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残疾保险金。

1、保险单;

2、保险费收据;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5、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和资料;

7、如委托他人办理,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申请

由被保险人本人作为申请人,凭下列证明、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

1、保险单;

2、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3、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

5、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和资料;

6、如委托他人办理,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四、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的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所列相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六、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

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法规或本合同另有规定外,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予以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保险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

2、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已领取过保险金的,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司法管辖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六条 释义

本合同所述“交通工具”包括“公共交通工具”和“出租车”。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批登记、注册手续并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法律法规、管理规章制度营运,有固定行驶路线、固定行驶时间表,以乘客身份乘坐需要付费的交通工具,包括飞机、火车、轮船、市内公共汽车、市内公共电车、长途公共汽车、地铁列车、城市轻轨列车。

“出租车”是指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批手登记、注册手续并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法律法规、管理规章制度营运,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思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本保险所指“乘坐”火车、地铁、轻轨、汽车(含出租车)、电车、轮船是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进入火车、地铁列车、轻轨列车、汽车(含出租车)、电车车厢或踏上轮船甲板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车厢或离开轮船止。“乘坐”飞机是指被保险人踏入民航班机的舱门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机的舱门止。被保险人在进入机舱前或离开飞机后所遭遇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艾 滋 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管制药品: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未满期保险费:指“保险费×(1-保单已经过月数/保险期间月数)”。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 险 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一: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比例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

 

 

 

 

100%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

十手指缺失的(注 6 )

 

75%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 )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

十足趾缺失的(注 9 )

 

 

 

50%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 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 )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 11 )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

 

 

 

20%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具医疗论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品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关节间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脸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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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华安丰盛宝适用)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华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以下简称“本附加险”)仅在投保了保险人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团体人身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附加。

本附加险合同由保险单和其它保险凭证、所附条款及主险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它书面文件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投保人:与主险合同规定一致。

(二)被保险人:凡持有效的主险合同,且主险合同中含有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附加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且在主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对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该被保险人的每次住院,从住院的第四天起,按本附加险保险单上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住院津贴标准给付住院津贴,但同一次住院的住院津贴给付天数不超过 90 天,该被保险人住院津贴各次累计给付天数不超过 180 天。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保险人不负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责任:

1 、主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2 、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3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4 、被保险人殴斗、自杀或故意自伤以及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5 、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6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7 、被保险人流产、分娩,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的不在此限;

8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9 、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整容手术、健康护理或其它与意外伤害事故无关的非治疗行为导致的事故;

10 、被保险人进行康复治疗、心理治疗、矫形、整容、美容、视力矫正、补牙、镶牙、修复或装配残疾用具(假肢、假牙、假眼、助听器、轮椅等);

11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漂流、滑雪、跳伞、攀岩、探险活动、狩猎、生存训练、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

12 、被保险人因精神病、癫痫病所致事故;

13 、被保险人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医院、中外合资医院、康复中心、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等发生的住院治疗;

14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 AIDS )或者感染艾滋病毒( HIV 呈阳性)期间;

15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恐怖活动或反恐怖活动;

16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情形。

发生以上情形,被保险人死亡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除本款第 2 项至第 6 项情形或已发生保险金给付,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外,以上其它情形,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二)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责任。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的保险期间与主险保险期间一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保险到期日的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应选择与主险同时投保,保险人不接受中途投保。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险按份投保,每一被保险人的投保份数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每份本附加险住院津贴给付标准为每日 10 元。保险费按份计收,费率标准见附表一。保险费必须在投保时一次交清。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附加险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者变更。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申请给付住院津贴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主险、附加险的保险单及投保单位证明;

2 、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3 、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4 、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病历;

5 、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二)如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保险人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的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 职业或工种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增收未满期保险费。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不在保险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不在保险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条 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本附加险合同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一条 适用条款

下列各条款,适用本附加险合同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条款:

(一)如实告知;

(二)保险事故通知;

(三)地址变更;

(四)合同内容变更;

(五)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六)争议处理;

(七)司法管辖权。

 

第十二条 释义

保险人:是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指卫生部门二级以上(含二级)非盈利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其它医疗机构。

住院 : 指被保险人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在医院的正式病房进行治疗的,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专科门诊、其他非正式病房和不合理的住院。若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离开医院十二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院,保险人仅对该日以前住院治疗负保险责任。

同一次住院:与前次住院原因相同,且前次出院与下次入院间隔未超过 30 天的再次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管制药品: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运动:是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比赛: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HIV )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 HIV 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未满期保险费:指“保险费×( 1- 保单已经过月数 / 保险期间月数)”。经过月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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